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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4 年判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0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1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8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第 22-2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95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838 頁
要旨:
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為放領有錯誤時,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更正,此為法律所定之特別程序 ,於附帶放領,亦同樣適用。耕地承領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於附帶放領如有 異議,自應踐行此項申請更正之程序。對於申請更正之核定,如有不服, 固得提起訴願,要不許越過申請更正之程序,逕對放領之公告,提起訴願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