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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8 年判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3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646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四)第 62-6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42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0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0 卷 9 期 148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176 頁
要旨:
公務人員特種儲備登記條例第三條甲款第四目規定經高等考試及格或與高 等考試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薦位職八年者,其所謂高等考試及格, 係指公務人員之高等考試及格而言,並不包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 格在內。此觀該目規定尚須配合曾任薦任職八年之經歷而無執行業務若干 年之規定,至為明顯。復查歷年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與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考試律師考試之應試科目,不盡相同,原告主張依考試法第十三條規 定,其於律師考試檢覈考試及格,應同時取得司法官考試及格之資格一節 ,洵無可採。況依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舉行全國性公務人員考 試時,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依考試法第十三條所定,同時 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以在公務人員考試規定錄取名額以內者為 限。原告係以檢覈方式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人員既無 從符合上開法定之要件,自尤無同時取得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 月份第 2 次、第 3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檢覈制度業已廢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