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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判字第 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69、79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51、1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529-534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60、6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87、799 頁
要旨:
一、耕地之徵收或耕地範圍內定著物及其基地之附帶徵收,依實施耕者有 其田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固應踐行公告之程序,但欠缺此程序者, 僅係無從發生因公告期滿無人申請更正而使徵收或附帶徵收處分歸於 確定之效果。本件被告官署所為附帶徵收,雖無從證明其曾依照法定 程序公告,但不能以此即謂該附帶徵收為違法。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耕地範圍內現供佃 農使用收益之房舍、晒場、池沼、果樹、竹木等定著物及其基地,附 帶徵收之。所謂「被徵收耕地範圍內」,並非謂該項定著物及基地在 地形上必須與被徵收耕地毗連,更非謂其坐落所在必須與被徵收耕地 屬同一地號。蓋如為房舍基地或晒場等,則當然為被徵收耕地以外之 另一土地,而非屬該耕地之一部,其理至明。祇須該項房舍基地或晒 場等之使用,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在效用上有連帶之關係,則縱令 兩者地形上不相連接,亦不失為屬於被徵收耕地範圍之內。又同條項 所謂「現供佃農使用收益」,係指徵收當時係供佃農使用收益者而言 。至其當初使用收益是否與被徵收耕地之耕作同時開始,則非所問。
編註:
1.本則判例,要旨一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