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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0 年判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1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26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3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九)第 1-3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392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1030 頁
要旨:
按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三條,均係 對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所稱「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與 「在限期建築使用屆滿前」以及「公共設施尚未開始實施前」,予以規定 。復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都市土地現為農地使用者」,與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經都市計劃編為農業區及綠帶之土地」,依同條例第二十 條第二項規定,除其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者外,該農業區及綠帶土地, 即使仍為農地使用,原則上統按其申報地價徵收地價稅,其得準用田賦徵 收實物條例規定,徵收田賦與否,依法並非強制規定。本件經核被告官署 會同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證實該地段區域公共設施俱全,業已完 成都市細部計劃,自非原告等空言主張該地段區域水電道路係部份建築物 之私人裝設開闢之飾詞所能翻異。被告官署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都市農地稅率千分之十五,課徵地價稅,揆諸首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決定官署復依該條例台北市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 規定,維持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行政法院民國 81 年 1 月 81 年 1 月份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