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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5 年裁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101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10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十一)第 1-2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103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645 頁
要旨:
聲請人提出之證物,無非用以證明其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惟本件原裁定 係基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原不在審究之範圍,而聲 請人另提出之行政院台五三訴字第七五七七號通知一件,係指示聲請人逕 向國防部申請核辦,亦與本院原裁定基礎無關。是聲請人提出之各證物, 不問其係於何時發見,縱令予以斟酌,亦不能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 不得主張本院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形而聲請再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 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