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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最高行政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判字第 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2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74、1188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81年6月版)第 46、118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行政法(二)第 1-5 頁
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71年6月版)第 54、1141 頁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97年8月版)第 728、793 頁
要旨:
一、關於與本件同樣情形之耕地,經臺灣省政府代電查復,各縣市均已一 律徵收。查該地經徵收放領後,將來如有變更使用之必要時,政府仍 得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修正後第七十 九條)之規定,依原放領地價收買,自不虞承領人之不當得利。 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業經公布都市計劃實施 範圍,不獨依據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係指都市計劃內 已實施建設之地區而言,該項已實施建設地區,須由建設廳、地政局 會同當地縣市政府審查後,列冊報請省政府核定,且其範圍內之出租 耕地,須經省政府核准者,始得不依本條例徵收。臺灣省政府並曾以 四二府建土字第二七三二號令,就此規定四項標準,合於標準者, 始予核准免徵。 三、原告係對六月二日之通知書不服,據稱該項通知書於七月上旬收到。 而處分卷內,又無送達之日期可考,難認有逾越法定訴願期間情事, 本件自應仍就實體上予以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91 年 10、11、12 月九十一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