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9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4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85-
486 頁
要旨:
森林法上之森林係兼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言,為其第一條所明定 ,則該法所定之罰則,自非不得適用於危害私有林之行為,被告雇工在某 甲所有林地盜伐樹木三十一株,顯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 段之罪,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 第二款為免刑之諭知,實屬用法錯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