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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95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82-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15 頁
要旨:
當事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對於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除依兼理司法之職權所 為之判決 (或堂諭) ,得準用前項法條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外,其依行政 職權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向上級行政機關請求救濟,不得依刑事訴 訟程序提起上訴,實無疑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