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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9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98 頁
要旨:
提起上訴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者,其補提上訴理由書雖已在提起上訴之十 日後,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仍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者,即應認其 上訴為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