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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9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0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65-267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 問。某甲前與上訴人為分割遺產事件涉訟,其敗訴之原因,固係由於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之故,而非由於上訴人偽造遺囑分約之所致, 但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 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假使上訴人在分割遺產案內,不以 某甲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根據遺囑分約,主張某甲 無權繼承遺產,則某甲分割遺產之訴有無理由,即不得不以遺囑分約之真 假為解決之關鍵,是系爭遺囑分約之偽造,並非不足生損害於某甲之遺產 繼承權,上訴人所持此項遺囑分約,既屬偽造,自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 成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