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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非字第 9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5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28-
629 頁
要旨:
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定電匠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科一百元以 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法院殊無審判之權,被 告甲、乙二人係電工學徒,尚未考驗合格,擅自為人承裝電器,雖據檢察 官依上開法條聲請以命令處刑,要非原審法院所得審判,乃其不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對此無審判權之案件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竟以 處刑命令將被告等各處罰鍰二十元,並諭知勒令停止工作,自難謂非違法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