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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抗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9 頁
要旨:
原法院所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未經制作裁判書送達,其抗 告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之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 》,字號係屬彙編書誤植,已更正為「四十二年『台特抗字』第九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