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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8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2 頁
要旨:
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必其所從事者為公務,且其從事於公務非僅 基於國民義務者,始克當之,如係基於國民義務執行一定事務者,則不得 謂為公務員,保衛團團丁既係每鄉輪派,自屬基於國民義務執行團丁之事 務,顯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且如係基於國民義務而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者,仍應認係公務員。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