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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84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24 頁
要旨:
檢察制度雖屬一體,而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而各別,上級法院檢察 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並非當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上訴,徵諸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可得當然之解釋。上訴人偽造私文書經某 縣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該第一審法院配置之檢察官於接收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即屬確定,自與縣政府或縣司法處之判 決,告訴人得向第二審法院檢察官申訴不服,請求提起上訴者不同,乃原 審法院檢察官根據告訴人之申請提起上訴,按之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