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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3 年台上字第 8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3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70-
571 頁
要旨: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 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事實,縱經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主 任委員派員調查後,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其調查內 容如何,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方足採用,原審並未直接審理 ,遽採為論斷之資料,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