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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8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5、47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2、10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4、1020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 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 則不包括在內。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施行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 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