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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8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2、5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4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7、4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8-90 頁
要旨: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 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 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二項適用通常之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所稱意圖避免兵役,除法文上明示有為他人之特別規定外,以應服兵役之 人為限,該上訴人並非應服兵役之人,與應服兵役之某甲意圖避免某甲之 兵役,於某乙奉區署命令與所派警兵催促中籤壯丁某甲應徵時,與甲夥同 數人持械抗拒,上訴人既非應服兵役之人,不能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之犯罪主體,而對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執行職務時實施 強暴脅迫,在刑法妨害公務罪章,又已有處罰明文,則其共同持械抗拒, 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 刑,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 二項處斷,顯非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