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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上字第 79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 頁
要旨:
查從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 之程度,始能構成。據原判認定事實僅稱,上訴人專代共產黨印刷宣傳共 產主義及詆毀國民政府,慫恿階級鬥爭等報紙書籍等情,究竟此項報紙書 籍如何著手宣傳,並未明白認定,查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既無處罰預備行 為之明文 (當時有效之暫行反革命治罪法亦同) ,若就原判認定印刷上述 反動刊物,似尚未著手宣傳,僅在預備宣傳階段之中,而此項犯罪之危險 性,又屬甚大,究竟曾否著手宣傳,既與罪刑出入有關,原審並未切實調 查,遽予含混判決,殊於職權能事有所未盡。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