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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73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2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7 頁
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 ,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 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既於 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 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 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 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自屬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95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