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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6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6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8 卷 4 期 8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04-
306 頁
要旨: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 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 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 態樣並非一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