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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抗字第 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28 頁
要旨:
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除科以二十 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移送法院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 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云云。是依該條移送法院後 之處罰,係屬刑法上之刑罰,且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則 依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7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1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