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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抗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9 頁
要旨:
各省民刑訴訟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就各地之平時交 通狀況分別核定,自抗戰軍興,各省交通有時或失常態,致付郵書狀每有 到達逾期情形,其許由郵遞並許扣除在途期間之件,如因郵遞發生阻礙, 以致原定之期間內不能到達,關於在途期間,仍應從其實際計算,既經司 法院於二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訓字第五五七號訓令通行在案,則在非常 時期,計算上訴期間時,如合於院令所述情形,其上訴書狀之郵遞期間, 自應予以扣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