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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6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3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3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0-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13 頁
要旨:
刑法上之搶奪罪如在戰地或戒嚴區域犯之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九 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雖非陸海空軍軍人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辦理,原 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搶奪罪,而臺灣省又係戒嚴區域,自應依陸海 空軍刑法辦理,原判決依刑法論處罪刑,適用法則即難謂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臺灣地區已非戒嚴區域,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