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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6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8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2-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2 頁
要旨:
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 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如其行為,按照現行法令,仍應科以刑罰, 則不過刑罰法令之變更,國家之科刑權,並未因而消滅,自不能據為犯罪 起訴權之消滅原因。本案被告甲、乙兩人,前經特種刑事地方臨時法庭為 第一審判決,認甲犯挑撥訴訟包攬詐財之罪,乙犯假藉名義斂財肥己之罪 ,適用懲治土豪劣紳條例第二條第六款、第十一款後半段,分別判處徒刑 ,並將其財產一部沒收,被告等上訴以後,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於原審審 理中雖已明令廢止,但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款及第十一款後半段規定,本與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罪性質相同,是上述法條僅為刑法之加重規定 ,並非就刑法不為罪之事項而定為犯罪,假使被告等確有包攬詐財及藉名 斂錢情事,縱因懲治土豪劣紳條例業已廢止,不能執以相繩,而刑法上既 尚有處罰明文,仍應適用刑法處斷,與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刑罰之情形,迥 不相符。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渡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