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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非字第 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11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077-1078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相牽連案件,其審判權有屬於普通法院與不屬於普通 法院之不同時,自應由有權審判之機關,分別受理審判。本件被告甲因犯 恐嚇罪,經原審認為係屬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範圍,應由軍事 機關審判,固無不合,惟對於被告乙偽證部分,雖為相牽連之案件,然其 犯罪既屬於刑事範圍,自應歸普通法院受理審判,乃原審以被告甲恐嚇部 分應歸軍事機關審判,遂一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對於乙之部分亦諭知不 受理,顯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