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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上字第 60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6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4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76-7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6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4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23 頁
要旨: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 管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在戰時被盜,始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之 規定,有司法院釋字第十號解釋可據,上訴人所竊鐵道之分道器,雖該鐵 道係公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但事實上如未負有公共運輸責任,及受交通主 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仍難謂已有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條之觸犯。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