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2 期 7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63-
464 頁
要旨:
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一在向命送達之機關
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以
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原應兩相符合。如有不符,或無送達證書可稽,而
依收受證書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自應據以
認定其送達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