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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57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4 期 5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8-10
要旨:
上訴人辯稱其犯罪地點在美國,依刑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不適用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處罰,經查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 人之意思,擅將陳某帶回臺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 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 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 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