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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7 年特覆字第 55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0、61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2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36、11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7、1249 頁
要旨:
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充任嚮導之罪,係專指在敵軍方面 充任有關軍事之嚮導而言,聲請人引敵向民間擄掠財物,既與軍事無關, 應構成共同強盜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漢奸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