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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滬上字第 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3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3、3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7、312 頁
要旨: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 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為第三 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上訴人在某 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是被獲時尚未著手 於竊盜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至其在門外探望,原係竊盜之預 備行為,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