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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非字第 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18-819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所謂利益及於共同被告,係指合法上訴之共同 被告未就該利益部分據為上訴理由,因上訴中之另一被告指摘該事項,認 有共同之撤銷理由,對於該共同被告為利益之裁判者而言,如共同被告未 經上訴或上訴不合法,則該共同被告部分之判決已經確定,即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雖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明定,撤銷原審判決之利益可 及於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但此項規定,已為現行刑事訴訟法所不採,自 難據以擴充解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