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4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810-8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2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68-
669 頁
要旨:
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 ,即不得撤回。上訴人於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審理之日,以言詞請 求撤回上訴,原審未予置理,而逕行裁判,並非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 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