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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2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777-7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17-
519 頁
要旨: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 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3 年 9 月 2 日 103 年度第 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