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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5 年台上字第 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5 年 04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7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30-32
要旨: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 ,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 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 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 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