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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47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2 頁
要旨:
上訴人事前結合黨徒供給槍枝,約時出發,藉避巡邏之探捕,即已就犯罪 行為之方法及實施之順序一一為之計劃,臨時復到集合場所躬親指揮,囑 由引線先往賺門,餘眾跟蹤入內,迨出發後仍在原處守候得贓,主持俵分 ,儼然以黨魁身分發蹤指示,餘盜亦服從唯謹,所得贓款除少數俵分外, 其餘均為上訴人及甲犯所得,則其犯罪係出於為自己利益之意思,已極顯 然,雖未一同上盜,而其推由他人分擔實施,仍係共同正犯,原判決徒以 其未曾一同上盜,論以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從犯,殊未允洽。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