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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0 年台上字第 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2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4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3 期 82-8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0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6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243-2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229 頁
要旨:
非軍人犯合於懲治叛亂條例所定之罪由軍事機關審判者,以在戒嚴區域犯 之為限,其犯罪當時該區域未經宣布戒嚴,自無該條例第十條後段之適用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