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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9 年台上字第 46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9 年 02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703-7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596-
597 頁
要旨: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 下午,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復經司法行政部會同本院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補充規定,通告在案,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遲 至星期一上午始行到達法院者,尚難認其上訴逾期。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