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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附字第 46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9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34-835 頁
要旨: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生前負法定扶養義務 之第三人所應賠償之損害,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應按被害人之 扶養能力,及與應受扶養之第三人之關係,於可以推知該被害人之生存期 內,所應給付之扶養額,為計算賠償額之標準,原審判決並未依法算定賠 償額,對於被告不應賠償之主張,亦毫未有所論斷,憑空酌定賠償額為八 千元,顯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