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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44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1 頁
要旨:
郵政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偽造或變造郵票,依刑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其知情而發售或行使者亦同云云,此蓋因刑律第十八章對於偽造、變造 郵票及行使並無特別處罰明文,故為是補充規定。現行刑法既已將此種行 為規定於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內,則上示郵政條例關於依 刑律處斷之規定,自應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11 日 95 年度第 5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