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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上字第 44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791、998、10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7、892、1278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4 卷 5 期 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05、792、7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33-
534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 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 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 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 ,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 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