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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4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20 頁
要旨:
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別,被教唆之某甲,既已行兇兩次,則 上訴人當日果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殺人,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以一個教 唆行為,教唆某甲連續殺害同一之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祇應成立一個 教唆殺人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4 年 9 月 13 日 94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