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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上字第 43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7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52 頁
要旨:
被告某甲因搶劫案件,經縣政府判處有期徒刑,又與某乙等結夥強盜殺人 同時判處死刑,均未履行宣告及送達程序,迨死刑部分呈送省政府覆核發 回再審,復將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無罪,其初次判決既未宣告,復未送達, 對外本不發生效力,其再審後之判決,經合法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對於有 期徒刑部分,自應以再審判決為第一審判決予以審判,乃原審竟以縣政府 就某甲被處有期徒刑部分宣告無罪,認為二重裁判為其撤銷之理由,實有 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