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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43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8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1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8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47-
549 頁
要旨: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 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 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 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 ,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 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