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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滬上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4 頁
要旨:
自訴人之夫某甲,前以上訴人封鎖伊所住房門,將伊拘禁在內,提起自訴 ,業經地方法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在案。茲自訴人 復以當時上訴人之封鎖房門,氏夫雖未被拘禁,氏實被鎖閉房中等情提起 自訴,按自訴人所指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一個鎖閉房門以拘禁人之行為 ,其行為既屬一個,雖兩案自訴人所主張被拘禁之人不同,亦不過被害法 益前後互異,並不因此一端而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訴人就曾經確定判決 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仍不得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情 形,自應諭知免訴。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