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34-4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5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100-
101 頁
要旨:
抗告人所犯行賄罪之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犯
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之最重本刑,則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
本不得易科罰金,縱其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宣告之徒刑,經已執行
完畢,亦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