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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非字第 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7 頁
要旨:
第三審法院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十二條所定情形 ,得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發回或發交第一審決院更為審判外,若因犯罪事 實不能依據第二審判決而定,依同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衹應撤銷第二審 判決,發回或發交更審,不能併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致第二審之上訴失其 根據,且有使第二審審級變為第一審之嫌。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