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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7 年上字第 3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89 頁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行以前之犯罪,已經第一審判決,現尚繫屬於上訴審 或覆判審者,仍適用刑法處斷,盜匪案件適用法律暫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 已有明文規定,其已經過第一審判決因覆判審之裁定發回第一審覆審之案 件,與該細則第二條第一款所指未經第一審之情形,即顯有不同,本案上 訴人犯罪發生事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暫行條例頒布以前, 又經某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在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據刑法處斷 。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