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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0 年抗字第 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16 頁
要旨:
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在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著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載有抗告準用上 訴之規定,而第三百五十九條復載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 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 條,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四百三十二條所載抗告以無特 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