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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非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6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7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2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417-
419 頁
要旨: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 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民國六十 四年十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 ,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 之執行」。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 執行在案,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 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 刑之可言。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