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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36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3 期 6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4-65
要旨:
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 ,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 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 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 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106 年度第 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